被误解的遗产“必留份” | 案件时讯
余老伯生前留下遗嘱,将所有遗产都留给女儿。但在余老伯去世后,孙女小余却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理由是爷爷的遗嘱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做出判决。
余老伯和妻子王阿婆共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英年早逝,留下一女小余。
2022年5月,余老伯亡故。葬礼上,其女儿出示了父亲的遗嘱。原来,余老伯曾于2018年1月立下自书遗嘱,写明:本人已年老体衰,在世的时间不会太长了,一个儿子已走在我前头,现在老年生活主要由女儿照顾,因此决定将我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给女儿继承。该遗嘱由余老伯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王阿婆也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对此,大儿媳却并不认可,认为自己的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依法代位继承余老伯的遗产。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小余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而余老伯的遗嘱没有为小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遗嘱应当无效。于是,由小余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余老伯和王阿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余老伯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母、妻子、子女,子女已经死亡的,则由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余老伯的继承人即为王阿婆及其女儿和小儿子以及孙女小余四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在上述四位继承人范围内均分。但余老伯立有自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该部分应由其女儿继承,但遗嘱没有为孙女小余保留必要份额,故一审法院对继承份额进行了调整。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余老伯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余老伯遗产中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由遗嘱继承人即余老伯的女儿继承,故本案并未发生代位继承。
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综上,上海二中院改判按照余老伯的遗嘱分割遗产,驳回小余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必留份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于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其本质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社会负担。如果遗嘱人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在“必留份制度”中,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继承人只有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作限缩解释,即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原因如下:
一、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发生于法定继承中,即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才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遗产继承,而“必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案件中,并未发生代位继承,亦不存在“代位继承人”。
二、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分配时一般考虑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必留份制度”意图保障的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群体的生存利益,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法院不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
作者简介
王款
上海二中院
少年家事庭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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